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使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
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輾轉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