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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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李柄憲
蘇鈺涵
侯冠如
蔡沛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宏
被 告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
民字第74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在臉書以「夏克
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夏克曼公司)」名義成立社團「
夏克曼股票基金園地」,對不特定之大眾募集投資資金,經
原告等瀏覽上開網頁後,因誤信夏克曼公司為已設立登記之
公司,且誤信被告及夏克曼公司係具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遂交付被告
如附表「投資金錢及商品」欄位所示之金錢,委託被告代為
操作外匯、股票、權證、期貨、基金等商品投資事宜,然夏
克曼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法不本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被告及夏克曼公司並不具有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亦無專業投資知識,因
投資判斷錯誤,致原告等投資商品虧損已達40%時,仍未替
原告等停損,原告等扣除如附表「回收資金」欄位所示之金
錢後,仍受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受之損害,原告
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兩造
間所成立之委託操作商品契約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締結,原告
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後,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
額,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質上有依約幫原告等操作商品投資事宜,
然因104年6月26日一開盤就跌破保證金,遭強制平倉,再
加上104年大陸發生股災,才會造成原告等投資上之損失;
另原告等雖欲撤銷兩造委託操作商品契約,然此應已罹於1
年時效;又刑事案件判決中已沒收被告受託投資操作而自原
告李柄憲、侯冠如、蔡沛育處獲得之激勵獎金,其等就此得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夏克曼公司為未經設立之公司,且被告
及夏克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仍與原告等成立委託操作商品契約,原告
等交付予被告之投資金額、投資商品、資金回收情形均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兩造間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6、61、65-67、124頁),而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
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一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處以刑事處罰,又因期貨交易槓桿作用大,操作難度遠
較證券投資高,常因盤勢行情瞬息變動造成嚴重損失,自須
由特許之經理事業代為操作始足保護投資人。故上開法令規
定,除管理期貨商及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以健全期貨交易
市場之目的外,並寓有保護投資人之意旨,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夏克
曼公司並未實際設立,且夏克曼公司及被告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竟
於臉書上以夏克曼公司名義成立社團「夏克曼股票基金園地
」,對不特定之大眾募集投資資金,被告顯係以提供不實資
訊之詐欺方式,致原告等誤信夏克曼公司為已設立之公司、
夏克曼公司及被告依法具有經營期貨相關事業之資格,故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外匯、股票、權證、
期貨、基金等商品投資,則對於原告等因而造成之損失,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已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揆諸上開見解,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除為健全交易期貨交
易市場外,並有保護廣大投資人之意旨,屬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是原告等另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自為
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等損失之金額如附表「應給付金額」
欄位所示一情,於本院審理時經核對後已表明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反面),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3第1、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因代為操作金融商品而自原告李柄憲、侯
冠如、蔡沛育處獲得之激勵獎金,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
度審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依刑法第38條第1、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參以上開規定,此部分經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
,並非當然發還或歸由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不因此而獲得利
益,自不生向被害人清償之效力,是本件原告等之損害賠償
債權,當無在宣告犯罪所得金錢沒收或追徵價額之範圍內消
滅之餘地,且前開刑事判決宣告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亦不影
響原告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併予指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0
6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44號卷
第1-10頁),是原告等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請求撤銷遭詐欺而締結之委託操作商品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既屬選擇合
併,本院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原告│投資金錢及商品│回收資金│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李柄憲│交予被告10萬元│9,940元│9萬060元│
││以代操外匯投資│││
├────┼───────┼──────┼───────┤
│蘇鈺涵│交予被告50萬元│42萬5,003元│7萬4,997元│
││以代操股票、權│││
││證、期貨投資│││
├────┼───────┼──────┼───────┤
│侯冠如│交予被告14萬元│4,083元│13萬5,917元│
││以代操期貨投資│││
├────┼───────┼──────┼───────┤
│蔡信宏│交予被告共30萬│20萬元│10萬元│
││元以代操期貨、│││
││股票、基金投資│││
├────┼───────┼──────┼───────┤
│蔡沛育│交予被告22萬元│2萬1,878元│19萬8,122元│
││以代操期貨投資│││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