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期貨交易保證金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賣出9口臺指選擇權
PUT(下稱系爭部位),被告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49分34
秒,違反兩造間簽訂之受託契約,於原告保證金帳戶餘額未
低於原始保證金25%之情況下,逕以原告交易保證金帳戶內
餘額低於系爭部位原告應維持之保證金數額為由,未對原告
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未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逕將
原告保證金帳戶內系爭部位全部以市價平倉,動用原告保證
金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8,529元買入9口臺指選擇權,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且當時原告之保證金帳戶餘額尚高於受
託契約第10條第2款所約定原告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故被
告代原告平倉已違反受託契約;又原告於同年月9日上午8
時33分已自行掛單平倉,依當天行情當可穿價成交,但被告
於同日上午8時48分竟未得原告同意,違法強行取消並代為
進行沖銷,故被告應將當日沖銷交易所挪用款項168,529元
如數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2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證金帳戶餘額於107年2月9日上午已低
於依受託契約約定系爭部位所需維持之保證金即低於帳戶風
險指標之25%,被告業務員因知悉前日(8日)美盤劇烈波
動,乃於當日(9日)開盤前之上午8時32分致電原告,擬
善意提醒原告注意帳戶風險,惟原告未接聽,復於開盤後之
上午8時45分再度致電原告,原告仍未接聽,被告復於當日
上午8時47分簡訊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至原告手機,足
見原告已盡通知之義務,代為平倉亦符合受託契約;且原告
於當日上午即知悉其保證金帳戶風險極大,於當日上午8時
33分自行委託平倉,此時距被高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
原告指摘被告代為平昌之間近16分鐘,原告仍未盡其維持保
證金之義務,被告依受託契約代為平倉,並未違反受託契約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平倉所支出之168,529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8日賣出系爭部位,被告於翌
日(9日)上午以原告保證金帳戶內餘額低於系爭部位原告
應維持之保證金數額為由,將原告保證金帳戶內系爭部位全
部以市價平倉,動用原告保證金帳戶內168,529元買入9口
臺指選擇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託契約代原告平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酌之處厥為:㈠被告是否
已對原告盡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義務?㈡被告代原告平倉是否
違反受託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對原告盡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義務:
⒈按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
被告)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
、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
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又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
3002750號函說明三略以:「(一)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
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
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
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
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三
)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
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
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
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
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137頁),是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義務,已因
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訂入兩造契約,成為被告之義務。
⒉查原告之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持有系爭部位,當
日上午8時45分開盤前,風險指標均為126.06%,帳戶權
益數均為170,700元,維持保證金均為126,900元;嗣於
當日上午8時47分49秒,原告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170,70
0元,低於維持保證金數額260,550元,並達原始保證金
之61.28%,成為高風險帳戶,風險指標值亦僅為-8.94%,
此有被告所提出買賣報告書、原告之原始保證金/維持保
證金/權益數資訊系統紀錄檔及當沖取消平倉/砍倉作業
紀錄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55至159
、199至203頁),原告之保證金帳戶於當日上午8時47
分49秒成為高風險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當日
上午8時32分(聯絡時間33秒)、8時45分(聯絡時間32
秒)電話連絡原告之留存手機,惟均未獲接聽,此有電話
資料紀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庭南簡字卷第63頁),被告
並於當日上午8時47分以發送簡訊至原告留存手機之方式
向原告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有簡訊紀錄查詢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61頁),而上開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載明,通知之方式不限於面告或電話或電報或傳
真或電傳視訊或電子郵件或簡訊或其他交易人指定的方式
(語音)等,而被告復於102年6月曾通知原告其(國內
)盤中高風險通知將以當面、電話或簡訊、電子郵件方式
為之,有被告提出之重要權益通知1件存卷足憑(見本庭
南簡字卷第145至146頁),堪認被告已對原告踐行繳交
追加保證金之高風險通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
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未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云云
,實屬無據。
(二)被告代原告平倉並未違反受託契約:
⒈按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
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
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
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第8條約定:「甲方應自行計
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
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第10條第2款約定:
「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
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
最低標準時,或乙方依市場或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
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25%),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隨
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乙方
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
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
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又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說明六略以:「(一)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
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
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
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38頁);而所謂「風險指
標」係指帳戶權益總值相對於原始保證金加上未沖銷選擇
權市值之風險比率,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
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49頁),再
被告業於102年6月通知原告其代沖銷原則變更為盤中風
險指標低於25%,有被告提出之重要權益通知1件附卷可
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45至146頁),是被告於對原告
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可代
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之約定,已依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訂入受託契約。
⒉查原告之保證金帳戶於當日上午8時47分49秒風險指標值
為-8.94%,成為高風險帳戶,經被告於同時當日簡訊發出
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至原告手機之事實,已於前述,被告
於當日上午8時52分27秒將為沖銷部位全部代沖銷之事實
,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買賣報告書、原告之原始保證金/
維持保證金/權益數資訊系統紀錄檔及當沖取消平倉/砍
倉作業紀錄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55
至159、199至20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之
保證金帳戶風險指標達-8.94%,低於帳戶風險指標25%時
,先對原告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再代原告執行沖銷(即
平倉)作業,合於受託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合違法、違
約之處,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⒊原告雖以:受託契約係約定原告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原始
保證金25%,被告方得逕代原告平倉,被告所稱帳戶風險
指標低於25%即可代原告平倉之規定,並未訂入受託契約
,且原告上午8時33分已自行掛單平倉,依當天行情當可
穿價成交,但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8分竟未得原告同意,
違法強行取消並代為進行沖銷,故被告應將當日沖銷交易
所挪用款項168,529元如數返還原告云云,然:
⑴被告於對原告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於帳戶風險指標低
於25%時即可代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之約定,
已依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因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限制
期貨商至少需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起,於對期貨交
易人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即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而訂入受託契約,且被告就此受託契約變更亦已書面
通知原告,已於前述,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
⑵縱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33分11秒已自行掛單,惟於當日
上午8時47分49秒帳戶風險指標值降為-8.94%時尚未成
交,且原告亦未即時補繳保證金,違反受託契約第8條
約定原告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被告因此依上開受託契約
約定執行代沖銷(平倉)作業,自無任何違法、違約,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受託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託
契約違法、違約代其沖銷(平倉),請求被告返還其沖銷交
易所用之款項168,529元,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168,5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0元(即裁判
費1,770元、公司資料使用費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