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阮美絃
訴訟代理人 林炳寬
被 告 黎氏 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000元,原告於106年1月1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以現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
於107年1月1日還款,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60,000元
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以為還款之擔保,另將身分證影本
交予原告留存。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26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