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元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83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重0‧49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大麻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03月22日17時45分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01包(淨重0‧83公克,包裝袋01個重0‧49公克),擬供己施用。並自斯時起,至同年月22日17時45分許止,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尚未施用,即於95年03月2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其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及其所所有供包裝大麻防止潮濕、裸露方便攜帶所用之包裝袋0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大麻01包(含包裝袋)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大麻與空包裝之重量各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僅01包,僅淨重0‧83公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8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該大麻包裝袋01個,鑑定時已與大麻分離秤重(重0‧49公克),該包裝袋屬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且係供包裝大麻防止潮濕、裸露,方便攜帶,係供(但非專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