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因抵押借款,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及欣航精密有限公司的客票,一併交付給該地下錢莊不詳人士,而供詐騙集團人士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得知乙○○以3,999元標得Burberry皮夾乙只,即於94年4月19日某時許,以利用 蔡榮展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發送信件給乙○○,偽稱為出賣人,請其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乙○○一時未查,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22日匯3,999元至甲○○上開帳戶。
殆真正賣方通知乙○○未收到款項時,乙○○方知受騙,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蔡榮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
(四)以[email protected]帳號發送信件給乙○○之信件1封在卷可查。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地下錢莊之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抵押借款,遂依該地下錢莊之要求,交付印章、存摺、提款卡及欣航精密有限公司的客票予該地下錢莊不詳人士,並沒有想過提供帳戶資料會被做為犯罪使用等等。然查:
1、按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先予敘明。
2、今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本案係抵押借款而交付帳戶予地下錢莊人員等情,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銀行帳戶存摺使用,本為公眾週知之常識,已如前述,而正常團體或個人如欲供正常目的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毫無預見地下錢莊不詳人士要其提供帳戶,係欲將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理?且地下錢莊本為不合法之「團體」,抵押帳戶予地下錢莊,應可預見其帳戶將被運用到不法之用途。是其首開辯解顯與事理不相符合至為顯然,毫無可信。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地下錢莊不詳人士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故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曾於90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7月8日確定;又於9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3月31日確定;再於91年9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5月22日確定,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明知於此,仍執意抵押其銀行存摺、提款卡,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雖其犯罪動機在缺錢花用、週轉資金,因一時失慮致犯法禁,然此舉已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而無從求償,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