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平日係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充當計程車,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凌晨,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九分許,途經該路段二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道路前方有由 李德鼎 所騎乘之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未於快慢混合車道靠右行駛,乙○○因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上開腳踏車,致李德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乙○○於明知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或施救,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車輛送交不知情之 李文鑑 鈑金及拋光,李文鑑再轉交予不知情之 施志賢 烤漆,而經警循線在施志賢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豪展汽車修理場」內發現上開車輛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德鼎之配偶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李德鼎死亡,並駕車逃逸,以及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核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係當場死亡及肇事者逃逸未留在現場之情形相符。
(三)並據證人李文鑑、施志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上開車輛交付修理,以及上開車輛受損之情形等在卷。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車禍現場相片十二紙、自監視器翻拍之相片一紙、上開車輛受損情形之相片十紙,證明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及被害人確實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撞而當場倒地之事實。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證明被害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等交通安全法規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規定行車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此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竹苗區940552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李德鼎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李德鼎雖亦有騎乘腳踏車在快慢混合車道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然此並不能減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
(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當時其因心裡害怕,故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是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德鼎死亡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一時駕車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未下車救護被害人,錯失救治被害人之時機,無視用路人生命之可貴,所為實屬不可原諒,然慮及被告犯後已頗具悔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家屬原諒,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輕忽致犯本件上開之罪,相信經過此次偵審訊問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依約定按月給付賠償金並願意原諒被告,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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