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某時及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七-十一超商」,連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先後以徒手竊取酒類各一瓶,得手後,旋將該酒類飲用完畢。嗣於同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乙○○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再前往上址店內,趁店員甲○○為顧客傳真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石敢當高梁酒」一瓶,並將該瓶高梁酒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再向甲○○佯稱購買香煙結帳欲離去時,為甲○○當場查覺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4、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該次竊盜犯行,應論未遂,並與被告所犯前二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該次竊盜行為,已將所竊盜之「石敢當高梁酒」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於出門結帳時,始為店員甲○○報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詳實,是該瓶高梁酒顯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該次犯行自屬既遂,且該次犯行,與被告所為前述另外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當緊接,並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應論以連續犯,檢察官前揭意旨,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被害人受損之程度亦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佐,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會會議決議意旨,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