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6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貞淇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人間美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羅淑絹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保全公司)與高鐵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鐵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
定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依此二契約,原告分別
應於期間內為被告提供社區保全建置服務與社區事務管理、
清潔衛生服務,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得於契約期
間屆至後請求返還保證金。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承攬被告社區
保全服務,因原告高鐵保全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約定原
告高鐵保全公司須提出十萬元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作為社區帳
務釐清擔保金,待上揭財務釐正後,以多退少補方式兩造辦
理結清款項。而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已依約於一0三年九月二
日交付保證金十萬元予被告,以擔保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於契
約期間內不間斷之提供保全服務予被告。現兩造之前述契約
已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已
無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應將上開保證金
返還予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惟迭經原告高鐵保全公司發函催
告返還,然被告竟藉故拖延拒不返還保證金,爰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又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承攬被告社區物業管理維護,與被告間
立有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高
鐵管理公司應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間,提供契約所定之管理維護服務,惟如期間屆至後雙方
未定立新約,原告高鐵管理公司願以原契約條件繼續提供服
務至被告覓得新廠商止。原告高鐵管理公司因而於前開期限
屆至後繼續提供服務至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於契約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高鐵管理公司樓管服務費四萬一千五百元,並於次月五日前
依約定方式給付之。詎料,被告竟扣留款項不發,積欠一0
三年六月、七月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元;一0四年則
有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三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共四
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總計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計算
式:83000+46186=129186)未給付。爰依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鐵管理公司十二萬九千一百八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正誠法律事務
所函、存證信函一份、系爭管理契約書等為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切結書其書面文字並無表示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有釐清
帳目之作為義務,且當時之結論是由被告請會計師核對帳
目,但被告未核對。關於社區帳目之製作係屬於社區物業
管理事項,本非保全公司所能處理,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僅
係基於關係企業之原因,提出擔保金以協助被告社區與原
告高鐵管理公司處理兩造之爭議。則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
「由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提供擔保金,待被告釐清帳目後,
多退少補。」,然被告遲未告知原告其釐清帳目之結果,
且至本件訴訟提起後,亦僅提出未附具說明且與財務收支
報表記載不同之被證二,顯然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高鐵保全公司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又系爭切結書第三條所指「有關高鐵公司」
應該是原告高鐵管理公司,因原告高鐵保全公司與原告高
鐵管理公司是關係企業,應該是原告高鐵保全公司代理原
告高鐵管理公司與被告協商。
(二)又本件被告系主張抵銷抗辯,然依被證二計算式,對照其
所提出之歷年財務收支報告表,其所記載之「收入」、「
支出」項目與財務收支報告表之記載多有不同,卻得出短
少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數字,顯然未盡其訴訟上說
明、舉證之責。況且,縱係屬實,其金額亦僅十三萬五千
三百二十四元,竟為高達十八萬三千元之抵銷,亦無理由
。系爭切結書核帳部分不在原告,原告已提出相關表冊做
核對,被告主張抵銷,應由被告舉證。
(三)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所載,樓管服務費八萬三千元,須待帳
戶完全釐清後,始給付原告。聲明第二項一0四年七月一
日至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三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兩段期間
按比例計算出來之日數管理費為共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
。又被告再抗辯原告之總幹事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至八
月十三日止未提供服務,不得請求樓管服務費。然則原告
所請求者為一0四年七月一日至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八
月十三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樓管服務費,此已於起訴狀詳
述,被告就此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核算之金額總收入與
被告所提數字落差二百萬元,並沒有短少情形。
(四)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早已於兩造系爭管理契約屆期終止後將
包含所有收據之帳簿表冊移交予被告,本件訴訟至今相關
財報、收據等證物資料皆係被告所提出,於欠缺收據、帳
簿表冊之下,則被告如何能釐清財報內容?況且,依經驗
法則,如管委會已質疑管理公司之財報真實性,豈會再約
定由「製作財報者」釐正帳目?故兩造關於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實為「待管委會查核帳冊完畢,帳目得以釐清後,再
將保留款八萬三千元與擔保金十萬元以多退少補方式償付
。」
(五)兩造契約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後,遲至一0六年三
月被告仍未提出核帳結果,顯然係故意使上開切結書之條
件不成就,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退萬步言,縱依被告一
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計算方法,其總收入
之計算係加總下列數額(1)管理費收據收入(含管理費、遙
控器、感應扣等)、(2)回餽金收入、(3)各類逕匯入社區
帳戶者。經原告以被告提出之收據、財報影本逐一累加計
算,其結果亦與被告所提出被證二數字相差甚多,總收入
僅一千四百六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少於被告所主張之
數字達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之多,亦見被告所
辯為無理由。
(六)原告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影本逐一累加計算,其中收入
即包括(1)管理費收據(已含管理費、遙控器、感應扣等)
、(2)利息收入、(3)回饋金收入、(4)其他存入。其中(2)
利息收入、(3)回饋金收入即被告計算式中(3)附證「高鐵
各期財報」中的「其他收入」。又原告收受管理費後皆有
開立管理費收據,並無被告所稱有(2)附證「存摺影本」
中住戶轉帳/匯款/或票據支付管理費,但漏未開管理費收
據者情形。且依原告附表一之計算,其總收入與被告所計
算者差額高達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卻未見被
告指出其答辯狀所提出存簿影本中究竟何筆轉帳收入係其
所謂「住戶轉帳/匯款/或票據支付管理費,但漏未開管理
費收據者」,顯然未盡訴訟上舉證義務。再者,原告早已
於一0四年十月底退場後將全部收據存根移交予被告管委
會,其後經過近二年之時間,被告卻遲未完成帳目之釐清
。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爭執原告有收入減列
之情形,卻未能指出究竟未列帳之收入為哪幾筆收入?其
總金額又為多少?致原告亦無從協助核對以確認帳目金額
,應認為被告係故意使原告得取回十萬元擔保金、八萬三
千元樓管服務費之條件不能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七)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乃被告分別與原告高鐵保全
公司及原告高鐵管理公司簽立,並非被告以同一締約行為
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中一個契
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約款,
而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保全契約係約定由原告高
鐵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系爭管理契約則約定由原
告高鐵管理公司提供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持事
項,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顯不屬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
,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高鐵保全公司一0三年六月、七月所派駐社區總幹事尹
可偉無故擅攜離被告社區一0二年七月至一0三年六月之財
務報表,故原告出具切結書並同意:(一)被告之樓管服務
費八萬三千元暫時保留,待帳戶完全釐清後由原告立即償付
。(二)另原告提出十萬元數額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作為社區
帳戶釐清擔保金,猶待上揭財務釐正後,以多退少補方式雙
方辦理結清款項。原告出具前述切結書,就前述八萬三千元
、十萬元均有待原告釐正相關財務後始得請款之對待給付,
且原告有履行提出前述切結書所約定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
否認原告有釐清相關款項,於原告舉證證明財產釐正前,自
不得請求前揭款項。
二、原告自一0二年十月份進駐至一0四年十月離場為止,被告
交付予原告管理前之社區公共基金餘額為六百八十四萬零八
百八十九元,而暫先依原告所製作每月財產報表,前述期間
之總支出為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總收入部
分,被告按照原告提供之管理費收據收入、加上各類逕匯入
被告社區所屬帳戶但未開立收據及相關回饋金收入之總金額
經清查後為一千六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則原告管理
期間被告之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理當應有結餘三十六萬四千
一百十五元,則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之總財產應增加為七百
二十萬五千零四元,但實際核算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
社區之實際銀行存款總值為七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顯
然原告公司前述收入中短少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故依
被告會算之結果,原告並不得請求前述之款項。
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就前述八萬三千元部分原告應履行提
出之給付並未履行,故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服務費。又原
告於履約期間中,因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原告之總幹事無故
擅離職務,至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始正式接替新人選,故原
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之期間並未
提供總幹事服務,故應依合約扣除該部分之服務費,經通知
原告扣款後當時原告並無異議,其事後再行爭執並無理由。
原告應依切結書之規定履行將財務釐正之義務,然原告並未
履行,被告另委由社區住戶、財委花費二個月之時間整理,
就此部分勞務之支出本應由原告之總幹事辦理,故就此部分
應換算為二個月之勞務支出,合計為八萬三千元,如 鈞長 認
為被告所提出之財務資料為正確,則此部分即屬無因管理之
費用,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樓管服務費中扣除。
四、原告與被告金額計算之差異,經被告核算後,主要差異在於
依據被告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庭呈表格之說明中,其中「
(1)=附證「管理費收據」+附證「存摺影本」中住戶轉帳/
匯款/或票據支付管理費,但漏未開管理費收據者+附證「高
鐵各期財報」中的「其他收入」,但原告計算之金額僅包括
「管理費收據」一項,並未包括其他未開立管理費收據之收
入,故二者之金額有落差。
五、被告係委託原告高鐵保全公司代管社區所有事務,惟因原告
高鐵保全公司內部分工及法令之限制,另設立原告高鐵管理
公司,惟就被告社區之管理工作而言,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及
原告高鐵管理公司之工作無法分別為一部之履行,且需共同
履行始足以完成對於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作業,且有關相關工
作之聯繫被告均聯絡原告高鐵保全公司,費用亦係全部支付
予高鐵保全公司,有關契約之疑慮與被告開會時亦是由高鐵
保全公司代表與會,並未區別高鐵管理公司或高鐵保全公司
,是以原告雖以二個法人之名義分別與被告定立契約,實則
二造之間僅有一個契約關係,原告二個法人間具有(類似)契
約聯立之性質,故就二造間之爭執,即不應分別切割為高鐵
管理公司或高鐵保全公司。
六、被告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庭呈財務報告表及會計科目表
係依照被告於答辯狀所檢附鈞長之財務總表作成,足以證明
被告所提出之各項金額與存摺及原告管理期間之各項傳票符
合,而原告之財報資料並無製作相關會計科目以致於內容錯
誤,不足為採。
七、系爭切結書,原告有釐正財務之義務,而系爭切結書於一0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至第一年服務期間屆滿為一0三年
九月三十日有長達一個月的時間無法釐清,雙方因前述原因
於未重新簽立契約之情形下又自動延長契約一年,故長達十
三個月的時間原告皆無法釐正,期間雖原告一度同意由被告
委由會計師稽核相關資料,但訪價結果報價需三十萬元,原
告並不同意負擔該費用,以致延宕至今,而至一0四年九月
三十日服務期間屆滿為止原告既無意釐正,應認為原告已放
棄釐正之義務,而同意將切結書第二項之「釐清擔保金」由
被告取償。承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委由社區內具
有財務專長之住戶協助,花費二個月的時間製作稽核會計表
,經稽核後原告尚積欠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予被告。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
扣除前述擔保金十萬元之賠償外,尚應補足十三萬五千三百
二十四元予被告,另被告釐清帳務屬於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
,應換算為二個月之勞務支出,合計為八萬三千元,故原告
已無款項可資請求。依原告提供之管理費收據收入即存摺匯
入之總收入扣除原告管理其間有登記之總支出之間之差額,
該差額應該是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按照存摺最後之會
計七百二十萬五千零四元,被告核全部帳戶銀行款項是七百
零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計算結果原告短少給付十三萬五千
三百二十四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切結書(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二條約定「另項乙
方提出十萬元數額存入甲方指定帳戶作為社區帳戶釐清擔保
金,猶待上揭財務釐正後,以多退少補方式甲乙雙方辦理結
清款項。」;而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茲為甲方應支付
乙方服務費一0三年六月即七月份,計三十三萬二千元整未
付,肇因前派駐社區總幹事 尹可偉 無故擅攜離社區一0二年
七月至一0三年六月之財務報表,依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甲方應先行支付乙方保管理費
計二十四萬九千元整,另樓管服務費八萬三千元整暫保留,
須待帳目完全釐清後立即償付」。又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已依
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交付保證金十
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
十七行筆錄)。再者,被告尚積欠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樓管服
務費八萬三千元及一0三年六、七月與一0四年七月一日至
十五日、八月十三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管理費四萬六千一百八
十六元,合計積欠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十五行筆錄及第七十七頁第一行至
第二行陳報狀),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切結
書所載「帳目完全釐清」及「財務釐正」之條件是否成就?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
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
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
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八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十萬元保證金及十二
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管理服務費等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
固主張依其計算結果,尚短少收入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
,並主張以此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再參以被告於原告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前述契約約定給付前開款
項後,始提出大量收據、帳冊等相關帳務資料(參本院卷第
二卷、第三卷、第四卷內相關帳務資料),足徵本件兩造間
相關帳務資料均為被告所保管,且被告為系爭切結書所載之
債務人,迄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切結書所載義務亦近三年,被
告始提出前述相關帳務資料,則被告就切結書所載釐清帳目
之義務,顯有以不作為方式阻止帳目釐清之條件成就,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切結書所載帳目釐
清之條件自應視為已成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鐵保全公司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高鐵管理公司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