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林立修
被   告 彤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中
訴訟代理人  劉怡潔
       蘇立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7日14時20分許,ATM轉帳新臺幣
1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嗣於翌(8)日2時15分許,
依被告所定契約提出將未使用遊戲金幣進行退費之請求,被
告雖同意退費,然向原告表示,經扣除30%必要成本後,得
退還金額為新臺幣1,168元,且退費後並同時終止兩造間遊
戲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惟被告本僅得回收必要之遊
戲金幣,卻又將原告遊戲帳號完全封鎖,並造成原告扣除上
開退費所剩新臺幣8,832元權益受損。爰依系爭遊戲契約法
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特種買賣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7日內書面解約,雖曾要求退還
未使用之遊戲金幣,然原告遊戲帳號仍有新臺幣8,000元之
儲值,且原告仍需繼續進行遊戲,被告無權封鎖原告遊戲帳
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7日確實有為新臺幣1萬元之
匯款,惟原告遊戲帳號儲值金額內含被告額外贈送之遊戲金
幣,故實際折算新臺幣後遠超過1萬元。原告自同年月7日
登入系爭遊戲至8日凌晨12點40分止,有陸續消耗其遊戲帳
號儲值金額,故原告於同年月8日凌晨2點時透過被告客服
系統要求退費,被告於當日上午11點即表達願意協助針對原
告未使用過金額部分進行退費,惟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約
定,退費即等同終止系爭契約,且退費部分需扣除必要成本
30%,又贈送之遊戲金幣部分因是額外發放,故就此無法申
請退費服務。嗣被告計算後,原告尚得退新臺幣1,168元,
經原告同意上開金額後,依照被告公司流程即須進行系爭遊
戲帳號之封存,然被告告知原告將封存系爭遊戲帳號時,原
告卻表示不能進行封存,故被告至今尚未進行退費,是原告
請求全額退費,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106年3月7日儲值新臺幣1萬元於系爭遊戲帳號
內,取得2萬元遊戲金幣及額外贈送之5,000元遊戲金幣,
且至同年月8日原告請求退費為止,原告共使用16,662元遊
戲金幣,尚餘有8,338元遊戲金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
遊戲合約、系爭遊戲帳號儲值查詢、登入記錄查詢表、遊戲
金幣消費明細表、兩造往來客訴內容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
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
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
同意遵守系爭遊戲契約而註冊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遊戲契約之拘束。
㈡經核,原告係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向被告請求退費,有兩
造往來客訴資料在卷可按,而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係規定:
「甲方(即原告)得於註冊成為會員後7日內,透過電子郵
件或書面告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甲方(即原告)可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甲方(即原告)得就未使用
之儲值向乙方(即被告)請求退費(第1項)。甲方(即原
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合約終止時,乙
方(即被告)於扣除30%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
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即原告)未使
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第2項)。合法終止本服務合約時,
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原告
)之帳號與電磁紀錄,並於往後不提供任何服務予甲方(即
原告),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恢復已解
除合約之相關任何電磁紀錄(第3項)。」原告既係依上開
規定請求退費,即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而契約既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提供系爭遊戲
服務,自無所據。又查,系爭遊戲帳號至原告請求退費日為
止,雖尚有8,338元遊戲金幣,惟其中有5,000元遊戲金幣
係被告贈送,此部分並非原告儲值而生,原告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返還,故扣除5,000元被告贈送之遊戲金幣,原告
實際儲值金額應餘3,338遊戲金幣(遊戲金幣與新臺幣折算
比例為2比1),是則,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規定,於扣
除30%必要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66
8元(即3,338遊戲金幣×0.7×0.5=新臺幣1,66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特種買賣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遊戲契約,然本件並非郵購或訪問買賣,核無消費者保護
法特種買賣章節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遊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6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十分之一即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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