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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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陳玉玲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中院 麟民 執丑字第1342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1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並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連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已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僅於112年10月27日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未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5、21、22頁),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