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原告 潘順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被告王韋、王桂花、王志鴻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伊父 潘伊羅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王成功 ,於70年2月24日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王成功即將系爭土地交予伊父,並在王成功過世前補充簽立讓渡證,伊父則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由伊繼承繼續居住使用迄今。伊父及王成功分別於84年7月11日、70年4月17日死亡, 爰依 繼承及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潘伊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然本件原告就所述同一原因事實,前於92年間已與訴外人即潘伊羅之其他繼承人 潘進春 、 潘阿姜 、 潘福來 、 潘阿福 、 潘忠明 、 潘佳雯 及 潘嘉翔 ,對王成功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及 王志輝 (104年12月16日死亡)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該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林玉花 及 林金花 為原告,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而確定,此有該事件判決及卷宗可憑。
㈢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