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地下一樓,因細故與 洪宇芳余傑 發生爭執,而遭洪宇芳、余傑毆傷,甲○○因而對洪宇芳、余傑提出傷害之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雙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洪宇芳、余傑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甲○○應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等,雙方並書立一式四份之和解書,甲○○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上開傷害案件之檢察官於收到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一份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0號對洪宇芳、余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宇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訴其並未在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蓋章等語,嗣經承辦檢察官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確認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上甲○○簽名處之指紋共三枚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簽立上開和解書及對洪宇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有簽和解書,伊沒有簽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伊指印的部分,係遭人利用複印方式套印上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告訴洪宇芳、余傑傷害之案件,雙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具狀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洪宇芳、余傑二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並經證人洪宇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14、15頁),堪以信實。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宇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指訴其並未在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一節,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認是,自屬真實。
㈢、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上被告簽名處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確認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上被告簽名處之指紋共三枚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970118865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伊指印的部分,係遭人利用複印方式套印上去的,不是 伊蓋 的云云,經本院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鑑定結果認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即被告簽名處)二枚指紋及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乙方(即被告簽名處)二枚指紋,經檢查結果其圖紋特徵與手捺指紋樣本之特徵相符,上開指紋均係人手沾印泥直接捺印,並非仿照套印而成,此有該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9900010060號鑑定書在卷為可證,足認系爭刑事撤回告訴狀確係被告親自按捺指印所出具,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仍請求傳訊證人證明伊並無簽撤回刑事告訴狀,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前揭傷害案件已與洪宇芳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對洪宇芳之刑事告訴,並出具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竟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洪宇芳偽造上開刑事撤回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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