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非自己所有之物仍據為己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堪認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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