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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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5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被告乙○○之年籍資料及據上論斷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表:
┌─────┬───────────────────────┬─────────────────────────┐│更正欄位│更正前記載│更正後記載│├─────┼───────────────────────┼─────────────────────────┤│當事人欄│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15│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7,│││號3樓│6樓│├─────┼───────────────────────┼─────────────────────────┤│據上論斷欄│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施行法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