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照猜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四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訴狀誤載為 謝建發 )平日以承製鋼骨、鐵材為業,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委由自訴人甲○○○工程有限公司為其載運鋼骨等物品,均按月結算,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積欠搬運費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不給付,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前已經由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0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之事實,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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