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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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O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鄉○○村○○路五之五十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被警方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 丁台生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一三O之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O.三公克),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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