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上訴人即被告黃焌柚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之楷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 律師上訴人 蔡信佑 (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26、33727、35085、35704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焌柚、李政達及李之楷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黃焌柚、李政達及李之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蔡信佑共同對被害人 張永泓 為強盜殺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焌柚、李政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焌柚、李政達共同強盜殺人各罪刑(均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黃焌柚為累犯),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李之楷共同強盜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李之楷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選科死刑之理由,前者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至於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presentencinginvestigationreport),由緩刑官(probationofficer)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alocalauthoritysocialworker),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而日本法未設置有關量刑之調查官,因而發展出「情狀鑑定」,亦即法院為審酌被告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借鏡上開外國法制,在我國審判實務上,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社會人」(livinghumanbeingofsociety)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然而,英美法系國家實施量刑前調查者為緩刑官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且經面談、調查、核實及撰寫等程序,所提出量刑前調查報告自較客觀中立;再法院就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等相關必要資訊事項實施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須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是以,我國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定」或「量刑前調查」,然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行綜合性之團隊調查、評估,為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始為妥適,否則其證明力之判斷,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論黃焌柚、李政達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於理由內引用諮商心理師提出有關黃焌柚、李政達部分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及其總結,所載:黃焌柚、李政達均智力正常,並無反社會人格特質或其他累犯常有之異常向度,評估黃焌柚再犯之可能性偏低,李政達衝動特質較多是環境因素形成,有教化改變之可能,建議未來能提供相關輔導諮商資源,以利重返社會時能有較良好之適應等旨,認為黃焌柚、李政達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處死刑判決,均改判諭知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見原判決第70至74、78頁)。惟卷查: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 張謝貴美 、 張棋媛 、 張淑茹 ,於原審審理時已對上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提出意見,陳明:該調查報告所臚列黃焌柚、李政達之情況,至少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所定「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審定標準三項以上,其認定黃焌柚、李政達無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有教化可能性之論證,與精神醫學實證研究不符等語,並提出「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為據(見原審卷六第280至281、365至369頁),檢察官亦以上開調查報告與精神醫學實證研究不符為由,循被害人家屬之聲請,向原審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黃焌柚、李政達有無反社會人格、再犯傾向等事項實施鑑定(見原審卷六第281頁),然原判決對檢察官上開囑託鑑定之聲請,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又依卷內資料,上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內容似由「寬和心理諮商所」之心理諮商師何美雪一人訪查撰寫完成(見原審卷五第173至183頁、卷六第51、73頁),倘若無訛,則上開調查報告內容既係由單一心理諮商師提出,並非由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相關專業之機關、團體進行綜合性之團隊調查後所提出,是否足認客觀中立,而不致流於主觀偏頗?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再者,檢察官既已指出上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是否與精神醫學實證研究不符等疑點,惟原審猶未詳加究明釐清,其似無不能再行囑託相關專業機關、團體,就上述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等相關必要資訊事項實施鑑定,以究明黃焌柚、李政達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乃原審就此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採單一心理諮商師所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而為黃焌柚、李政達有更生改善可能性之認定,難昭折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平等原則有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6、687、793號等解釋意旨)。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處同一之刑,其量刑輕重顯然失衡,即於平等原則有悖,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焌柚自認被害人就 天珠 買賣利潤分配不均,而心生不滿,復因需錢給付所涉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竟萌生歹念覬覦被害人之價 昂天珠 ,遂向李政達告以得伺機強盜後由其變賣,且為免追查,尚須將被害人殺害,以利其將強盜得手之天珠順利出售,黃焌柚及李政達乃共同謀議強盜並埋殺被害人之計劃,由黃焌柚以手機傳送被害人之大頭照、生活照、臺胞證及提供被害人之手機號碼予李政達,且因被害人體格壯碩,遂交代李政達再找人,其等即達成由李政達遂行強盜殺害被害人之計劃,再由黃焌柚將強盜所得之天珠出售後,與李政達及其所覓得之參與者朋分利潤等約定。李政達遂透過 邱聖華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找人,允諾參與者至少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邱聖華並找來李之楷參與,李政達除與李之楷等人為事前租車、購買圓鍬及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等準備工作外,並依與黃焌柚所商討之方式,以要向被害人購買天珠為由,誘騙被害人至「春水堂」之公共場所碰面,並指示李之楷及蔡信佑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由李政達持預藏之折疊刀自後往被害人之頭、頸部刺殺約32刀,而遂行其等殺害被害人並強盜財物等情。因而均論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焌柚、李政達部分之死刑判決,均改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李之楷本件所犯共同強盜殺人罪,經第一審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亦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惟原審僅就黃焌柚、李政達之科刑事項部分實施鑑定,由前述心理諮商師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卻未就李之楷部分同步實施鑑定,復以該調查報告認黃焌柚、李政達有更生改善可能性,均撤銷改判無期徒刑,而使其
3人同受無期徒刑之處遇,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議。又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倘若無訛,本案之發生始於黃焌柚之提議,黃焌柚並與李政達共同謀議強盜並埋殺被害人之計劃後,再由李政達負責對外招募他人參與本件強盜殺人犯行,其2人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李之楷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李政達指揮支配,分擔抓住圍堵被害人之工作,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輕於黃焌柚、李政達,預期所獲得報酬亦少於黃焌柚、李政達,而黃焌柚、李政達係策劃本案之主謀,並由李政達持刀刺殺被害人頭、頸部等要害,黃焌柚、李政達惡性顯較李之楷為重,且均無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卻對李之楷與黃焌柚、李政達均選科無期徒刑,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亦有商榷之餘地。
㈢、以上或為檢察官、李之楷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黃焌柚、李政達及李之楷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蔡信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蔡信佑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黃焌柚、李政達及李之楷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政達以電話聯繫誘騙被害人張永泓至「春水堂」停車場前,李政達即指示李之楷持電擊棒電擊張永泓,由其刺殺張永泓,並要李之楷及蔡信佑抓住張永泓,嗣見張永泓走至其等前方,先由李之楷出拳自後打張永泓後背1拳,張永泓受攻擊後往前跑,李之楷向前追捕,繼而與蔡信佑負責抓住圍堵張永泓,使之無法躲避,李政達即持其預藏之折疊刀自後往張永泓之頭、頸部連續刺殺,致張永泓因而受有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5處銳器傷(頭部及後頸部共計約32刀)及左側肩部銳器傷1處、右上臂近腋下銳器傷2處等傷害,血流不支倒地,至張永泓不能抗拒,將張永泓連同其斜背包(內置有14串天珠《價值約1,042萬元》、放大鏡1台、成都銀行動態令牌1台、塑膠盒1個、布袋1個)帶上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政達駕駛並搭載李之楷及蔡信佑離去,而遂行其等殺害張永泓並強盜其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蔡信佑共同強盜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蔡信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1、A2(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共同被告 洪郁翔 、 黃昱瑋 、李政達、李之楷之證述內容,佐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李政達與張永泓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斜背包內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邱聖華與李之楷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李之楷與蔡信佑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暨扣案之折疊刀等證據資料,以及蔡信佑之供詞,而據以認定蔡信佑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並依據上開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所顯示被害人之傷勢,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如何認李政達持刀割刺被害人頭、頸部存在各種方向,但主要大部分係由後往前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5至27頁),併敘明:依據李之楷、蔡信佑之供證,與A1之證詞,互為勾稽,認李之楷先自後打張永泓1拳,張永泓受攻擊後往前跑,李之楷向前追捕,繼而與蔡信佑負責抓住圍堵張永泓,使之無法躲避,李政達持刀自後往張永泓之頭、頸部連續刺殺等情(見原判決第27至30頁)。並以卷附蔡信佑與李之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由李之楷邀約蔡信佑參與本案計劃之對話內容,可見蔡信佑對李之楷此次邀約之舉,出乎尋常,並非單純討債、傷人之類,而係須施以更激烈侵害法益之犯罪手段,繼而與李之楷約定當面再談。復參酌李之楷於第一審證述:其當面告知蔡信佑要強取被害人財物等語,核與蔡信佑與李之楷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已約定見面時當面說明工作內容之情相符,足見李之楷確有告知蔡信佑關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再勾稽李之楷於偵查中供證:案發當日李政達叫我與蔡信佑把被害人抓住,他去刺被害人,蔡信佑沒有表示反對,我在車上時就知道李政達要致被害人於死等語,暨於第一審證稱:李政達要蔡信佑負責把被害人抓住等情,以及蔡信佑於第一審證稱:李政達與李之楷在車上小聲說話,我有聽到「殺」這個字等語,認其等駕車前往與被害人碰面之車程中,李政達確有交代工作分配,並有提到要去殺被害人等情;又徵諸李政達及李之楷除未告知蔡信佑討債細節外,李政達反而交代李之楷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並由李之楷與蔡信佑抓住被害人,供其持刀殺害等節,認蔡信佑已知悉其所參與之行動,係以強暴手段強盜被害人財物及殺害被害人計劃後,猶決意與李政達及李之楷下車共同剝奪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復就李之楷於第一審更異前詞改稱:李政達在行動前沒有說要把被害人刺死云云,如何不足採,亦已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認蔡信佑辯稱:李之楷只是在簡訊上跟我說要討債云云亦不足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3至46頁)。是原判決對蔡信佑所辯:其僅係對張永泓討債,主觀上僅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並無強盜殺人之犯意等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李政達、李之楷、洪郁翔、黃昱瑋之證詞,及A1之證詞暨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以及蔡信佑之供證等證據,如何認定蔡信佑與李政達、李之楷等人有本件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闡述甚詳,要非僅憑上開共同被告之單一證言,即為蔡信佑不利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蔡信佑上訴意旨雖執李之楷於第一審證述:蔡信佑未抓被害人云云,以及李政達於第一審證稱:其未告知蔡信佑關於本件強盜殺人之計劃,蔡信佑未攻擊被害人,亦未協助攻擊,且蔡信佑有在車上幫被害人止血,並有述及送醫之事云云,主張其無強盜殺人之犯意。惟原判決已依據李政達、李之楷之證詞,與蔡信佑之供詞及A1之證詞,互為勾稽,如何認李政達所述其持刀攻擊被害人前,被害人確係遭蔡信佑及李之楷拉住一節為可信,並認蔡信佑另辯稱:李政達刺殺被害人時,為將被害人拉離現場,所以去抓被害人的手,不讓李政達持續攻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並以證人即警員 郭育嘉 、 賴建諭 之證詞,難認蔡信佑所主張其於案發時請警員協助找救護車等情為可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0至32、64頁),且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全盤觀察,詳加研判,認蔡信佑與李之楷、李政達對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李之楷於第一審更異前詞改稱:李政達在行動前沒有說要把被害人刺死云云,何以不足採,已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業如上述,上訴意旨所執上開李之楷及李政達於第一審之片斷證詞,自不足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而資為有利於蔡信佑認定之依據。蔡信佑上訴意旨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李之楷、李政達片斷陳述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再爭執其與李之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就有無共同強盜殺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依李之楷、李政達之證詞,其無強盜殺人行為,且依共同被告之供述,其對購買圓鍬等物一事並未參與,僅知係對被害人討債,並幫被害人止血,自無殺人犯意,且李之楷就其有無抓住被害人一事,前後陳述矛盾,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之供述,遽認其有本件犯行,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蔡信佑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蔡信佑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審酌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於原審均建請維持第一審關於蔡信佑部分之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蔡信佑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論述其本件所為是否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且對其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云云,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依本件卷內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蔡信佑並未聲請對李之楷實施測謊鑑定,以究明李之楷所述蔡信佑於案發時曾抓住被害人之情是否為可信一事(見原審卷六第286至287頁)。而原判決已依據李政達、A1及李之楷之證詞,與蔡信佑之供詞,如何認李政達所述其持刀攻擊被害人前,蔡信佑及李之楷拉住被害人一節為可信,並認蔡信佑所辯稱:其為將被害人拉離現場,所以去抓被害人的手,不讓李政達持續攻擊云云不足採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已如前述,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此等部分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蔡信佑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對李之楷實施測謊鑑定云云,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蔡信佑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件蔡信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