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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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得源
劉錦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方恒嶽瑞迪艾肯廣告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鍾得源、 鍾劉錦娣 之上訴利益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101,178元、2,936,625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4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均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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