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36號原告 李啟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之者,應以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者,始為適格之原告。經查,本案原告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3件,惟其中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 李啟榮 ,故應由李啟榮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格。又本案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增列李啟榮為原告及載明其住居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被告機關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