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尤忠偉 相對人 賴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就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嗣伊自109年4月1日起未繳納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業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伊自得聲請停止執行,否則相對人取得系爭裁定後聲請拍賣,不予停止執行,伊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聲請人乃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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