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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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99號原告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怡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勞工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爰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係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而原告為投保單位且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原告就近訴請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