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58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参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 施燊元 (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剉冰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一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接續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玩賭方法為由賭客每次投入十元硬幣後,以機具顯示之分數押注,若押中,可依機台累計之分數兌換倍數不等之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均歸甲○、 許燊元 所有。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三代」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二千五百三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擺放機台供人賭玩,機台內之金錢係施燊元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擺放相關賭博機具,該機具是由施燊元持至上址所擺放,所得利益由我們二人平分,自擺放上開機檯日起至查獲日止,共有九人操作上開機檯,機檯內查扣之二千五百三十元之現金是不特定人至上址操作該賭博電玩所得,上開賭博機臺之賭法為以一比一之比率投擲現金進入該機檯,押注特定標的後,如與該機檯隨機開出之標的相同者,可得押注金額二倍至一百倍之彩金,該彩金即直接由該機檯以現金方式兌出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又衡以警方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所起出之硬幣總計達二千五百三十元,而一般放機檯者,理應不會投入如此多之硬幣,且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自擺放上開機檯日起至查獲日止,共有九人操作上機檯,機檯內查扣之二千五百三十元之現金是不特定人至上址操作該賭博電玩所得等語,是以被告所辯:機台內之金錢係施燊元的云云,實亦與常情有違;況為警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確係被告同意施燊元持至上址所擺放,所得利益由渠等二人平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其玩法係賭客以一比一之比率投擲現金進入該機檯,押注特定標的後,如與該機檯隨機開出之標的相同者,可得押注金額二倍至一百倍之彩金,該彩金即直接由該機檯以現金方式兌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一份及查獲現場剉冰麵攤外觀、賭博機具擺放情形及查獲之賭博機具等物內容之相片七張附卷為憑,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一臺(計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二千五百三十元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亦坦承其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執照等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行為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施燊元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與被告施燊元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其中有關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部分係屬不作為犯,而普通賭博罪部分則係屬作為犯,二者性質本不同,且上開二罪間亦無必然共存之關係,即仍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遊戲場負責人違法為賭博行為),行為互殊(依上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原即認上開二犯行間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二行為,並非如同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嗣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後,既已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回歸以行為數為論罪之依據),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惟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是以原判決此部分及未及審酌被告有減刑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從事賭博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減刑之情事,故上開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時間之長短、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三代」一臺(計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二千五百三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