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855號上訴人 張顯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經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所為101年度上字第852、855號判決,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89,396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現值試算附原審卷第230頁參照),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2,53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為繳納,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以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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