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林昌茂 聲請人 林羽櫻 聲請人 林桂淑 聲請人 林昌仁 聲請人 黃林桂麗 聲請人 林昌辰 聲請人 林詔三 聲請人 林桂霞 聲請人 林桂秀 聲請人 林昌孟 聲請人 林嘉淳 共同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記智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許記智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送達逾期未領遭退回,並提出退郵信封一件為由,認其久未居住住所,為行方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請該局派員實地查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後,得悉相對人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戶籍地,有102年11月4日之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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