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曹昌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小額消費者貸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7.5計付利息。
如有遲延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
,依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年
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239,552元。嗣陽信銀行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該債權已合法
移轉於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