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施用後多出的鋼筋燒斷留在地方,伊雖將其撿放在一起」;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工程撿地上的鋼筋」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復參以卷內竊得物品照片,多為裁切整齊之鋼筋(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所竊得物品應為查獲地點工地剩餘鋼筋甚明。再者,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亦無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竊盜之際有持何種兇器作為竊取本案鋼筋之工具,或於本案中有扣得任何行竊用之兇器,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容有未恰,惟上開犯行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所竊得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然減輕,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僅因一時未慮,致罹刑章;又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0頁)之情,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