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法院往來信件被不明人士截走,住宅、電腦皆被入侵、遭他人監控、被盜走金融卡、存款簿、印章,本案告訴人 林穎伶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公然說謊,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散布不實資訊,以上可能涉及個資保護及侵權行為。抗告人依法得聲請再審,不受次數限制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7月13日確定,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5日,以告訴人林穎伶於111年11月24日本案審判程序時公然說謊,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有本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其出具之說明書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9、11至28、41至45頁)。惟抗告人業已以前揭理由,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抗告人依法已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抗告人亦未敘明其究係依何規定提出再審之理由,即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抗告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是抗告人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難認有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即被告簡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香蘭(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案審判程序時,證人於法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法官當庭提示本案離職申請書並為訊問,此段經過足證證人確有當庭說謊之情事,爰請求付與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後,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頁、第41-45頁)。
㈡聲請人係於本案確定後之113年3月5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其出具之說明書面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3-9頁)。惟聲請人業已以前揭理由,就本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45頁)。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依法已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另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昀芳
法官陳盈呈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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