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逸選任辯護人洪昌宏律師
劉介民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止,遵守接受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等事項。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文逸( 石原正茂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限制出境(撤管日期107年10月4日),起訴後於107年9月5日繫屬原審,原審於107年9月10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處分(原審金重訴17號卷一第7、135、136頁)。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11日依法就限制出境部分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原審金重訴17號卷七第223至229頁),復裁定自109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個月即至110年2月10日止等情(原審金重訴17號卷十四第61、62、65頁),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05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97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前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億5,717萬5304元,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被告領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證(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長年旅外,出入國境頻繁(本院卷三第107至112頁),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偵3686號卷二第183頁),足見其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再者,被告之境內資產(價值共計10億8831萬6710元)固經原審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在案。惟被告於調詢中自承:年收入大約2,000萬元,資產包括股票、房地產應該有10億元左右,包括在日本東京池袋6、7,000萬元的房產,另在日本住友銀行也有日幣1億元左右定存及投資型保單價值日幣1億元等語(偵3686號卷二第181至183頁),由此足徵被告於我國境外尚有其他豐厚財產,非毫無資力足供避居海外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10年10月11日起、111年6月11日、112年2月11日、112年10月1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遵守接受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等事項。
四、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10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之事項等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追徵犯罪所得12億5,717萬5,304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然除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外,本院判決後,被告並有隨訴訟程序之推進,相關事證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有罪,判處重刑之結果,以及第三審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等因素考量,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併命其遵守接受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前揭限制住居地址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五、又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等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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