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簡嘉德
陳怡如 被上訴人 簡林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萬8,835元。
上訴人簡嘉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據此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簡嘉德(下以姓名稱之)應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43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簡嘉德應自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簡嘉德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駁回;陳怡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㈡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48年),層數2層,另有3樓增建(無獨立出入口),1、2層面積合計94.14平方公尺,3樓增建面積42.30平方公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30日以33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含3樓增建部分),並據此推估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5日起訴時之市價為338萬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可參,而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房屋於113年間之交易價值為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是本院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8萬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9萬9,200元,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為188萬6,736元(每平方公尺2萬7,600元/平方公尺×68.36平方公尺=188萬6,73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5頁)可憑,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應為16萬8,835元【338萬元×9萬9,200元/(188萬6,736元+9萬9,200元)=16萬8,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8,835元。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萬8,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簡嘉德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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