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峻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廖峻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峻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111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編號9「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編號12、13、14「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法。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6至8,前雖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合計後加計附表編號9至1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2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範圍內,並考量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刑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之內部界限內,惟其中附表編號10、11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嗣附表編號11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撤銷該部分之科刑,改宣告有期徒刑4月,低於之前就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則定應執行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另定應執行刑時,除應考量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曾已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外,於加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刑時,亦應考量編號10、11前曾因定應執行刑所獲之恤刑利益,而在前述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本件內部界限為4年2月,已有未當。
㈡此外,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至11、13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皆為相同類型非法轉租房屋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動機均相似,其中編號1、6至8、10至11,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另編號2至5亦皆為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5月至12月間,而編號12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其目的亦在獲取住房上之不法利益,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抗告人所犯之上開各罪,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犯罪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抗告人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因此,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編
號12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編號1、6至11、13至14所示數罪,行為態樣均為非法轉租房屋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似,且編號1、6至8、10至11所出租之標的物為同一住址,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另編號2至5所示數罪,則係於109年5月至12月間所犯,向被害人佯稱可取得較優之匯率或可獲較高利息而詐取財物,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規模,暨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