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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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宜星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宜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之「提款卡」均應補充記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分類黃告」應更正為「分類廣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 黃筱芸 、 黃敏霞 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