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孟村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1之8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孟村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26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警卷3至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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