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林秋香所竊取之被害人 陳瑞卿 鞋子5隻,包括AS牌鞋子一雙(尖頭黑白色,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NIKE牌鞋子1雙(黑色,市價約2,000元)、日本廠牌鞋子右腳1支(米色,市價約1,500元)。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有細故糾紛,於凌晨時分至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鞋子5支,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非是,且迄未獲得被害人諒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鞋子5支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