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林錫龍 相對人簡淯庭法定代理人 黃稚雲 原名 黃坤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簡淯庭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83,750元,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在案。現訴訟業已終結,惟受擔保利益人 簡子賀 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死亡,爰以簡淯庭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簡淯庭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乙紙、戶籍謄本影本共3份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簡淯庭雖為受擔保利益人簡子賀之子,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惟其就繼承簡子賀乙事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5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在卷可按,是相對人簡淯庭非為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簡淯庭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