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訴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佛光大學3年級學生,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遭由宜蘭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撞傷,導致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並造成其左眼傷害矯正後視力僅
0.1,及機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24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18,000元、營養補給品18,150元、工作收入損失3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10,740,326元,合計1,09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依原告之診斷書所載受傷部分是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並不包括眼睛,原告竟憑空請求1,090萬元,殊屬無稽。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應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鑑定單位認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該鑑定未見及:(一)依規定無論直行車或轉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所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兩車大約同時到達路口時之規定,若轉彎車先到達該交叉路口,而直行車尚在遠處則並無"讓"的問題存在,此時轉彎車先行通過並無不法,亦即伊抵達路口時,原告機車距伊至少20多公尺,且伊已經進入道路中心線開始轉彎,自可轉彎通過,況原告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不會撞到伊的車而發生本件肇事。退步言,縱認伊有過失,亦應由原告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因為伊所駕駛自小客車○○○鄉○○路○段○○○號前欲轉進入九禾餐廳停車場時,車頭已轉彎至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詎原告的重機車因超速且行駛於內側汽車道(當地另有白線外的機車道),致機車車頭撞及小客車的右前車門,此觀兩車碰撞之部位及肇事現場圖甚明。又車禍當時並無剎車痕,且原告有高度近視又未載眼鏡,伊懷疑原告應是超速且闖紅燈,又未依交通標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才會有如此狀況。故本件車禍應為重機車撞及小客車才是,而原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行駛機車道等項過失,亦應負極大比例之過失為是。況伊之汽車亦因此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另原告指稱本件車禍造成其左眼傷害矯正後視力僅0.1重傷害乙節,伊主張援引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認定結果,並認為三軍總醫院的病歷不足採。雖伊不否認其餘傷害事實,惟認為97年2月16日車禍當時原告送醫至97年2月21日住院期間相關診斷未提及眼睛受傷之事(見杏和醫院、博愛醫院診斷書),出院後又到台北茂仁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門診,亦均未提及眼睛受傷之事。詎原告於事隔約10日後即同年2月25日另至博愛醫院檢查眼睛(可能另發生事故),竟謂左眼有黃斑部病變,是該部分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否則不可能長達10日均未發現眼睛有何問題。又原告98年5月1日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關於98年4月27日該次應診所開具之證明書部分,伊有爭執,因為之前的4份診斷證明書都沒有提到眼睛傷害部分,嗣經貴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其查覆資料有與先前陳述不同,顯見仍應以第1次就診即第1時間就診之診斷書為準,況本件原告當時於博愛醫院檢診後,隨即轉診至台大醫院作徹底之診斷,自應以台大醫院之診斷較為準確。此外,原告在95年之檢查資料即顯示有高度近視,所以台大醫院也說無法排除因為高度近視引起,此從刑事卷內原告自行陳報「中天眼鏡行」配鏡之驗光結果,可知早於95年8月間其左、右眼已近視600度,而其高度近視自然惡化結果,亦會衍生黃斑部病變,已如上述,並有醫學相關資訊可稽,故原告縱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其理甚明。再者,原告事發後多次在馬路上騎乘機車,甚至還闖紅燈,行動敏捷自如,根本無視力減損之可能,有被告所提多張照片可證。是關於原告所為各項請求部分,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該醫療收據上部分費用已由健保給付,原告重複請求,顯無理由,僅得請求自負額之部分;另所提千益藥局發票收據並無醫師處方,伊否認其真正;交通費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有無必要性、關連性及合理性,並實際有支出該請求數額,否則即屬無理;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確實領取薪資之報稅證明及無法工作之日數,而原告先前說他在礁溪上班,與其提出之職員職務證明書之地點已有不符,且亦無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扣繳憑單可證明,實不足採信,應以報稅資料為準,否則難認其真正;機車修理費部分:一般中古機車價格也不出2、3萬元,原告請求修理費高達27,000元,顯屬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伊為中學畢業,僅在家中幫忙,並無固定收入,且本件肇事應不包括眼睛之傷害,原告空言主張要求1,000多萬元精神慰撫金,實讓人有敲詐之嫌,完全無法接受。另伊於事發當時即至醫院探視原告受傷情形,住院之6日期間亦4次攜帶水果探視,出院後亦親自前往其台北家中關心傷勢恢復情況,誠心誠意要求和解,但原告拒不提出醫療明細來協商合理賠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經伊申請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原告亦未到場,調解時伊亦承諾要支付8萬元,其中1次也請縣議員及鄉民代表在場幫忙協調,但原告父母一直刁難不願意和解。伊患身心中度重器障(腎臟癌),日前亦因故受傷,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一家大小生活又都要依賴伊,經濟壓力確實很大;看護費及營養補給品部分,均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合理性及實際支出,均難准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往頭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往礁溪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因此受損。
(二)原告因其前開車禍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兩造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外,是否包括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又原告是否因前開眼部外傷造成視力受損並難以回復?(三)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524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營養補給品18,150元、工作收入損失3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10,740,326元,合計1,0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兩造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往頭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駛車號000—BEF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往礁溪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語附於本9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同上之認定(另原告部分修改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分別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014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7年8月7日覆議字第0976202983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詳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8號卷宗影本第35至37頁、97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16頁)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被告雖辯稱:所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兩車大約同時到達路口時之規定,若轉彎車先到達該交叉路口,而直行車尚在遠處則並無"讓"的問題存在,此時轉彎車先行通過並無不法,亦即伊抵達路口時,原告機車距伊至少20多公尺,且伊已經進入道路中心線開始轉彎,自可轉彎通過,況原告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不會撞到伊的車而發生本件肇事。退步言,縱認伊有過失,亦應由原告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因為伊所駕駛自小客車○○○鄉○○路○段○○○號前欲轉進入九禾餐廳停車場時,車頭已轉彎至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詎原告的重機車因超速且行駛於內側汽車道(當地另有白線外的機車道),致機車車頭撞及小客車的右前車門,此觀兩車碰撞之部位及肇事現場圖甚明。又車禍當時並無剎車痕,且原告有高度近視又未載眼鏡,伊懷疑原告應是超速且闖紅燈,又未依交通標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才會有如此狀況云云。然被告主張原告有超速情事,僅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佐其說;另其謂原告係行駛於內側汽車道(當地另有白線外的機車道),及當時已到達道路中心線開始左轉,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撞擊處之道路,乃屬未劃分快慢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故原告並無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情事,且被告車輛遭撞擊之點乃為右側前車門,而依現場散落物及機車停止處觀之,兩車相撞處乃在被告甫從對向車道轉入原告機車所行車道時,是以上述被告車輛受損處及兩車發生相撞地點,實無從判定被告所述為真實,故其以主張其於轉彎時無庸停讓直行之原告所乘機車,而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2、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條例第94條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騎駛車號000—BEF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往礁溪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與左轉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因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堪認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而基於路權歸屬,被告應優先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是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認本件衡情應由原告負30%、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外,是否包括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又原告是否因前開眼部外傷造成視力受損並難以回復?
1、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詳卷附刑事卷宗)。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12月3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12002
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醫師說明表業已載明「患者丙○○因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胸腹挫傷於97年2月16日至97年2月21日住院手術治療,另於97年2月25日至眼科檢查發現視力左眼僅0.1,故於97年2月26日轉診台大進一步治療,診斷為外傷性黃斑病變。」等情(詳前開刑事卷宗第20至32頁),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9226號函亦稱「丙○○眼疾之病名為左眼黃斑部出血及瘢痕。外傷為可能成因。」等情(詳前開刑事卷宗卷第39頁),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846號函亦載明「丙○○於97年3月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於97年2月16日遭受頭部外傷後,左眼視力模糊,當時左眼矯正視力為0.05,經檢查診斷為左眼黃斑部下出血。該病可能是外力撞擊產生或因高度近視、老化或不明原因等而自然發生。」等情甚明(詳前開刑事卷宗第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03、104、107至115頁),暨羅東博愛醫院98年5月21日(98)羅博醫字第200905015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可佐(詳卷宗第128至147頁)。是綜核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函覆之內容,已堪認定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眼部附近之頭部、鼻骨、臉部等部位確實已遭受嚴重之撞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且已因上開嚴重之撞擊,導致其受有外傷性之左眼黃斑部下出血之傷勢。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乙節尚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之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尚足採信。
2、惟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傷到我的左眼,我左眼矯正視力原本是1.0,現在矯正視力剩下0.1,醫生說沒有辦法治療,已經造成我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的重傷害。」云云,然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
846號函已明確表示原告「於97年3月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於97年2月16日遭受頭部外傷後,左眼視力模糊,當時左眼矯正視力為0.05,經檢查診斷為左眼黃斑部下出血。該病可能是外力撞擊產生或因高度近視、老化或不明原因等而自然發生。單純之黃斑部下出血,可以讓血塊自行吸收,不須也無有效之治療。而依據原告97年7月22日複診病歷記錄,其左眼黃斑部下出血已吸收,矯正視力恢復至0.5,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力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甚明,顯然原告於97年7月22日至台大醫院複診時,其左眼黃斑部下出血已吸收(痊癒),其矯正視力已恢復至0.5,故無從認定其所受左眼黃斑部下出血之傷勢,有造成其矯正視力僅餘0.1,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眼視力之重傷害程度。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9226號函雖稱「丙○○眼疾之病名為左眼黃斑部出血及瘢痕,其左眼視力模糊,最佳矯正視力為0.1(正常視力1.0),已無恢復之可能。」云云,然原告於97年7月22日至台大醫院回診時,其左眼黃斑部下出血已吸收,矯正視力恢復至0.5,其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視力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有前揭台大醫院之函文可稽,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稱「丙○○其左眼視力模糊,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已無恢復之可能」云云,顯與丙○○至台大醫院就診後所顯現之左眼傷勢復原情形有異,是否正確無訛,已非無疑。況前開視力診斷結果縱然屬實,亦無法排除原告於台大醫院檢查後,復因他故造成視力受損之可能,是該診斷結果與系爭車禍間確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以前揭診斷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1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案件亦為同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524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營養補給品18,150元、工作收入損失3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10,740,326元,合計1,0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貿然左轉,不慎與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前開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57,524元: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7,52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揭答辯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依原告所舉相關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詳卷宗第20至33頁),其中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負金額3,100元、證明書費100元)、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資及特別護士2,300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負金額480元、450元、260元、340元、380元)、茂仁診所收據(400元、400元)、千益藥局醫療用品收據(購買藥品、除疤、紗布、紙膠、生理食鹽水等,2,300元、670元、65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收據(自負額15,059元)等合計26,889元,依原告所受傷勢及費用支出項目,堪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得資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5,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而損害賠償,乃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通費用5,000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為採。
(3)看護費用18,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礁溪杏和醫院後於97年2月16日轉診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接受急診,清創縫合手術、鼻骨封閉性整復手術,97年2月21日出院,轉門診治療,除眼睛部位外,其餘受傷部位癒合及休息時間約1個月,就可恢復工作,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5月21日(98)羅博醫字第200905015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可佐(詳卷宗第128至147頁)。
是依原告前開傷勢,其主張於住院期間之6天需人看護照顧,尚屬合理,而參酌宜蘭地區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每日金額約為1,800元至2,200元不等,則本件依原告傷勢情形認以每日1,800元列計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0,800元(即1,800元*6天)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4)營養補給品18,150元: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而購買營養補給品,支出18,150元,固據其提出千益藥局之收據7張為佐(詳卷宗第34至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該收據之記載,並無從判定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關聯性,且無醫囑證明,亦無從判定其必要性,則被告既有所抗辯,依原告所舉證明又無從證明前開營養補給品之購買,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有其確實需要,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而難准許。
(5)工作收入損失34,000元:查原告雖為在學學生,然平日有從事打工之工作,此由本件車禍甫發生時,其於警訊時即稱:「我當時騎乘566-BEF重機車由頭城鎮出發,準備到礁溪中山路刷刷鍋上班」等語可佐(詳卷附97年度他字第238號偵查卷宗第1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錢都刷刷鍋職員證明書(詳卷宗第117、170頁)可證,依原告所舉證據堪認其確有打工之事實為是。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底薪為17,280元,衡諸我國最低薪資標準,尚屬相符。再者,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礁溪杏和醫院後於97年2月16日轉診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接受急診,清創縫合手術、鼻骨封閉性整復手術,97年2月21日出院,轉門診治療,除眼睛部位外,其餘受傷部位癒合及休息時間約1個月,就可恢復工作,亦有前開羅東博愛醫院98年5月21日(98)羅博醫字第200905015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1個月,受有17,28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範圍之主張,則難准許。
(6)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為0000年5月份(即96年5月)出廠,當時是購買新車,價格為62,550元,因本次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共支出2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領照登記書及購買發票等件為佐(詳卷宗第41至45、116頁)。是其機車至97年2月間發生系爭事故時約使用9個月,而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其折舊以採平均法為原則(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故原告支出修理費用27,000元(零件與工資混合,無從區分),其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5,012元(即(27,000-27,000÷(3+1))*0.33*9/12,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實際損害額為21,988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數額之修復費用損失,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範圍之主張,則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10,740,326元: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丙○○為00年00月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22歲,就讀佛光大學中,未婚,之前和現在都有在打工,工作不固定,平均月收入8、9仟元不等,名下只有機車、汽車各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58歲,國中畢業,已婚,退休中,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家中從事旅館業(小旅館),都在家中幫忙,家中只給零用金,金額不等,有3個小孩,2個已成年,1個13歲現就讀國中,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有約47,745元之利息所得、股利及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予 陳明 (詳本件卷宗第16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740,326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276,957元(即醫療費用26,889元、看護費用10,800元、工作收入損失17,280元、機車修理費用21,98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193,870元(即276,957元*70%,元以下4捨5入)。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同法第27條第4款規定無照駕駛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目的即在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9,671元之事實,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乃為184,199元(即193,870元-9,6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98年4月1日│││(車損部分)│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