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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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清海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清海因見被害人 莊明賢 所有機車鑰匙未拔,遂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另考量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所竊機車價值、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 素行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竊盜、毀損等財產犯罪及肇事逃逸、恐嚇、傷害、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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