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第五六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移送併案及擴張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含包裝總重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含包裝總重壹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時許止」、「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犯罪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超過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起訴部分既與未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含包裝總重壹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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