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六十一萬元,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止,並約定前三年本息緩繳,第四年起A按前三年應計之利息按剩餘年限平計算每月應償付之金額,B按貸款金額依照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金額。本借款依據中央銀行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提撥及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之專案貸款,若經中央銀行查明有重覆申貸情事時,借款人同意溯自撥款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七點四九加三點五碼計算,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次遲延不履行或給付不足額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本借款金額,係由中央銀行補貼利息,被告違約,中央銀行即不予補貼,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七點四九加三點五碼計算。
(二)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上開三筆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本案之利息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故本件借款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百分之七點四九加計百分之0點八七五(即三點五碼)},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六十一萬元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有向被告借款,也有誠意解決,當初借款要購屋,因與建設公司有訴訟,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六十一萬元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止,並約定前三年本息緩繳,第四年起A按前三年應計之利息按剩餘年限平計算每月應償付之金額,B按貸款金額依照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金額。本借款依據中央銀行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提撥及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之專案貸款,若經中央銀行查明有重覆申貸情事時,借款人同意溯自撥款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七點四九加三點五碼計算,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次遲延不履行或給付不足額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本借款金額,係由中央銀行補貼利息,被告違約,中央銀行即不予補貼,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七點四九加三點五碼計算。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本案之利息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故本件借款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百分之七點四九加計百分之0點八七五(即三點五碼)},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復為被告 黃阡田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參照),另被告甲○○所提出書狀,亦未否認上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阡田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雖被告抗辯有誠意解決,當初借款要購屋,因與建設公司有訴訟,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云云,並不足免除給付借款之義務,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