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民國九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王家鈺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五四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養豬場排放廢水,曾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三四二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0二0毫克/公升,未符合行為時畜牧業(一)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懸浮固體三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00毫克/公升),被告未予處分,僅限期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改善完成,雲林縣環保局復於同年五月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採取原告養豬場排放之廢水,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二六八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八五0毫克/公升,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並限期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前改善完成(並函報廢水改善計畫書、工程合約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屆期如未遵行,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惟原告並未依限改善,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環保處)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二一八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三五0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當時執法著重於輔導,被告僅據以裁處三萬元罰鍰,並予勸導改善而未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八十年二月四日派員會同環保處及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六二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五00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分八次,共開立一三一份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書,其中違反時間八十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七日部分,每日各處二萬元罰鍰(九十三件共計五五八萬元),違反時間八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部分,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三十八件共計二二八萬元),總計七八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書,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多次提出再審之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五號裁定等)判決或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嗣監察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台財字第0九三二二00五六四號函請被告及環保署研究可否撤銷原處分,原告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前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罰之處分書。被告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府環三字第0九三三六六四八九六號函復原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並副知監察院在案。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七百八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二九三三五號函)、(監察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三)院台財字第0九三二二00五六五號函)。查本件所爭執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0九00四七九七三號函參照)。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規定者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八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第五0七頁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數度提再審程序,惟皆被因逾時效或程序上問題而被逕為駁回訴訟。確無從再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綜上,為免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且已無訴訟上之救濟管道而遭受不利益(尤如本件之重大情事),是以有如上述監察院、法務部、學者等釋示、見解。被告仍拒斥不求得問題之解決,顯有違誤。
(二)又原處分以所謂依據當時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法令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查(1)原告所有之養豬場未有「放流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四款,「放流水」專用名詞定義為: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同條第十三款,「放流口」之定義為: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查,原告所有之養豬場,採農牧經營,進行回收製造有機肥,亦即豬廢水經過多坑池發酵後,變成固體及液體之肥料,施用於農田,防治設備完善,未發生廢水排放之情形。是以,逕以所謂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處罰,顯為率斷、不合法。(2)依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排放廢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及環保署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執行要點」規定:「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依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暨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排放廢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足見修正前後之水污染防治法對於按日續處罰之要件,必須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方按日連續處罰。本件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通知處罰鍰三萬元,並限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是如欲連續處罰,依行當時法令,亦須先行通知限期改善,方符法令規定。又按連續處罰之性質,兼具行政執行罰及行政秩序罰,即除在督促行為義務人改善違法之狀態外,亦係對尚未改善之違法狀態所施之制裁;亦有認具行政執行之性質,旨在督促行為義務人將來改善違法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環保署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二七五0六號函參照),是以,現行法在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上,會先存有違法狀態,再對該違法狀態訂有改善期限,逾期不改善者,始為連續處罰,即倘屬行政上之強制執行,應符合相關之要件,如應經告戒程序(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應處以怠金而非罰鍰,或是否在制裁前,有盡到輔導之責。復所謂「告戒」者,係指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告戒內容至少必須包括「限期履行義務」及告以「不依限履行時將按日連續罰之意旨」,主管機關對於義務人未盡輔導督促職責,顯未滿足科處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提要件。此觀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所有條文均指向違反污染防治法規定,處以連續處罰者,應通知「限期改善」,限期改善為連續處罰之必要程序。且連續處罰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環保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亦明白要求:「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並收警惕改善之效」,加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旨皆在完備的程序條件下行連續處罰,以符法制,並免違立法之意旨。綜上,本件連續處罰前未再依規定限期改善,且就科處之時點而言,義務人於改善期間屆滿後仍未改善完成者,主管機關若未立即按日連續處罰,通常會給予義務人不處罰的印象。尤本件第三次稽查不合,不但未限期改善,且僅給予單次處罰,第四次距第二次稽查限期改善,時間逾一年半,亦未告知將處以連續處罰,遽下重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而將前前次的限期改善做為本次連續處罰的前程序,亦與法律意旨有違,遑論悖於理、情!準此,本件連續處罰前,非但未再限期改善,強將前前次之限期改善,視為該次連續處分之前程序,且屢次寄發大量處分書,致原告不及回應,計一三一日共七八六萬元罰款,顯違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為第四十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被告於本件中未盡輔導之責、且未給予將連續處罰之告戒、尤悖於法令之規定,致令原告遭受極嚴苛之處分。原告白手起家,為殷實之養豬戶,對農村建設亦極盡心力,現年事已高,惟戳力工作竟蒙本件不公不義之處罰,揮汗努力工作之得,卻遭被告依恃所謂之法令而喪失鉅額款項。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按行政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不能僅憑其中一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數日)違法事實之基礎。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明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前段所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應屬行政秩序罰,以行為人過去已成立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客體;接續規定「並通知限期改善」為主管環保機關,對行為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之人)所課將來應履行之義務;其次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應屬執行罰性質,以按日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含義同上)完成改善之手段,而非以行為人繼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揆諸上開呈明,法條既明定為按「日」,自須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本件被告於其所屬環保單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謂檢驗廢水不合格後,並未通知限期改善,甚至表示繳納罰款期限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在此繳期限前之八十年二月四日又進行所謂稽查,且依該次所謂之稽查結果逕分八次而為所謂之按日連續處罰。準此,被告並未按日查驗亦未立即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而督促原告改善至明。其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原處分自有可議,應予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已收取之金額。
(四)本件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排放廢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應無理由。按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同法第二條第十四款)。而水體係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份之水,及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同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而言。然核原告並未有將畜牧場之廢(污)水放流之事實存在,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所採集之檢體並非來自原告所有之貯池或放流口,是而其檢驗報告可議。經查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所拘束、限制之對象係以工廠、礦場為主體,俟修正後,方始包括畜牧業。因此被告在八十年五月六日以前所簽發之罰單共九十一張,即因原告所經營之畜牧業既非工廠、又非礦場,而不屬於當時有效之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對象。故而該等九十一張罰單即失所附麗,依法自應予以撒銷甚明。
(五)又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後,被告所簽發八十年五月六日、八十年五月七日兩紙罰單竟仍引用已失效之舊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再依同一失效之第二十條規定處罰。因此該等二張罰單之「處分理由及選用法令」即顯屬引用已失效之法條規定,而應自始不生效力,即應併予撒銷。
(六)另被告自八十年五月八日起,改依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處分理由及選用法令」所為之罰單亦有失當。蓋此時水污染防治法雖新增第二十條「事業貯留或以水稀釋廢水」之規定,則縱令原告有「貯留或以水稀釋廢水」之事實存在,但被告仍應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屆期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之程序後,始符合連續處罰之規定。然查被告在水污染防治法修法後,並未經宣導,復未再行檢測,或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逕行持續按日連續處罰,同樣亦屬違法。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府環三字第0九三0一一七二二三號函致環保署所附之訴願答辯書中,被告亦自承:「本案依現行行政執行法之標準而言或有瑕疵」在卷。故而被告之承辦人員未衡平處理本件,反而意氣用事,故為曲解法令,強為逾法之情緒性執行處罰,顯為故意之侵權行為更應予撤銷。
(七)核本件原告係從事畜牧業,自設有處理設備,將豬隻糞尿貯留、稀釋後轉供農場灌溉,加以有機處理使用,並未存在排放、放流之事實。未料被告之承辦人員未會同原告本人,且在距離原告畜牧場甚遠之他人土地溝渠內進行採樣(見卷附之採樣照片),竟反而誤將他人農地溝渠內之水體強指為取自原告畜牧場之放流口所放流之水體,進而誣攀為原告所有。此一事實自有故意張冠李戴、有意誤植水體之情事。故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失實甚顯。
(八)末查被告以情緒性方式,故意曲解法令,做出環保史上最誇張之處罰後,繼續進一步藉強制執行之手段,查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逼迫原告為求避免祖產遭法拍賤賣,而不得不屈從於被告之處分,繳交天價鉅額之罰金。但原告自始即不認同被告之處分為合法,是以一再循法律途徑行抗爭之事實,所為無非為凸顯被告執行之不公,以及小老百姓之無奈、委屈而已,尚乞鈞院明鑒。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工廠、礦場業者在先,復未會同原告,即逕自從他人之農地溝渠(非原告之貯池或放流口)採樣檢測,再以通知後不改善為由,對原告為形同天打雷劈之環保史上最重之處罰。核其所為,不僅於法、於理、於情均有違誤失當,委實難以令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發生於000年間,原告所屬養豬場,排放廢水,經環保單位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限期屆滿,未施工改善廢水處理設施,且經查驗結果,仍未符合排放標準,被告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合計自八十年二月四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共一百三十一天,罰鍰金額七百八十六萬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環保單位執行之四次稽查採樣中,第一次(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稽查採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三四二0mg/L、生化需氧量四0二0mg/L),已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勸導限期改善未予處罰;第二次(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採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二六八0mg/L、生化需氧量二八五0mg/L),方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限期改善;第三次(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採樣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二一八0mg/L、生化需氧量四三五0mg/L),惟顧慮當時之初所重輔導,故僅處三萬元罰款,再予勸導改善而未真正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係有利於原告之處分。至第四次(八十年二月四日)採樣(懸浮固體一六二0mg/L、生化需氧量四五00mg/L),原告仍未依行為時水污法第九條規定設置任何污染防治設備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方予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本件法定救濟期間,計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三次再審之訴等行政救濟。又監察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三)院台財字第○九三二二○○六四號函請本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研究可否撤銷原處分。環保署亦召開法規委員會議邀請法界專家共同研究,被告亦參加研究,經研析後認不宜撤銷原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九三○一一○六九六號函復監察院在案。
(三)原告所提訴訟理由一所引用法務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九三三五號函,依其說明段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之行政處份,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再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件原告行政訴訟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實體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亦再提出三次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因此,符合本解釋函不再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原告曾數度提出再審程序,惟皆被因逾時效或程序上問題而被逕為駁回訴訟。經查原告提出三次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係經實體審查之判決,非因時效或程序上之駁回。
(四)原告訴訟理由二其所有之養豬場未有放流水,實係推諉之詞,依環保單位之歷次之稽查採樣結果,其廢水檢驗報告皆可證明其樣品係於該場放流口所採水樣。
(五)環保機關執行之四次稽查採樣中,第一次(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稽查採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三四二0mg/L、生化需氧量四0二0mg/L),已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三十條規定勸導限期改善未予處罰;第二次(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採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二六八0mg/L、生化需氧量二八五0mg/L),方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限期改善;第三次(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採樣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二一八0mg/L、生化需氧量四三五0mg/L),惟顧慮當時執行之初所重輔導,故僅處三萬元罰款,再予勸導改善而未真正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係有利於該養豬場之處分。至第四次(八十年二月四日)採樣(懸浮固體一六二0mg/L、生化需氧量四五00mg/L),該養豬場仍未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設置任何污染防治設備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方予按日連續處罰。以當時時空背景,環保機關第三次稽查採樣不合格,未採按日連續處罰,已採有利於該養豬場之處分;然第四次稽查原告之養豬場,廢水排放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一六二0mg/L、生化需氧量四五00mg/L)且既未依行為時水污法第九條「‧‧‧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然原告仍未設置任何廢水處理設施,且廢水排放之污染無任何改善。現行行政執行法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明定對怠金之執行及告戒程序,本件依現行行政執行法之標準而言或有瑕疵,但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對怠金及告戒規定不如現行明確,且本案係依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完畢,並未涉及新舊法適用過渡期間及現行行政執行法之適用。又水污染防治法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之特別規定,為使日後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更符合行政執行告戒之程序,環保署已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程序。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進勇 代理縣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縣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此係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受此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覺該處分有違法之事由,得依此規定,於無同條但書各款之情形下,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自行撤銷權,並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此請求權。即僅為告知行政機關,可否對此行政處分自行再審酌有無違法事由,並非謂行政機關對此申請即應受理,是行政機關對此申請以原處分業已確定為由,予以否准重行審酌原行政處分,難認有所違法。次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所有養豬場排放廢水,曾經雲林縣環保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三四二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0二0毫克/公升,未符合行為時畜牧業(一)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懸浮固體三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00毫克/公升),被告未予處分,僅限期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改善完成,雲林縣環保局復於同年五月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採取原告養豬場排放之廢水,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二六八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八五0毫克/公升,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裁處一萬二千元罰鍰,並限期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前改善完成(並函報廢水改善計畫書、工程合約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屆期如未遵行,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惟原告並未依限改善,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環保處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二一八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三五0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當時執法著重於輔導,被告僅據以裁處三萬元罰鍰,並予勸導改善而未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環保署於八十年二月四日派員會同環保處及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六二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五00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分八次,共開立一三一份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書,其中違反時間八十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七日部分,每日各處二萬元罰鍰(九十三件共計五五八萬元),違反時間八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部分,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三十八件共計二二八萬元),總計七八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書,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多次提出再審之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五號裁定等)判決或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是被告對原告前述之裁罰處分,既如前述,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意旨,即兼有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被告亦不能復予變更,且如上述,此為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自行撤銷權,並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此請求權,是被告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被告前開裁罰處分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另按,當事人對行政法院已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如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法定再審事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係指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言,其已經行政法院判決,而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各該條文之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參照)然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由被告按日連罰七八六萬元罰鍰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出多次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意旨,其本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本件前揭裁罰處分,況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年間開立本件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書,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顯已逾越前揭法定申請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前述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七百八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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