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閩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閩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閩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國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二人並無過失責任,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坦認己過,惟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被告陳閩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閩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板號:73-WL號),沿臺南市○道0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60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此時適有 李培宏 駕駛、附載 何欣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致陳閩焱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李培宏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李培宏受有臉部兩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之傷害,何欣瞳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陳閩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培宏、何欣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閩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培宏、何欣瞳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閩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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