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淑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 樊志成 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更正為「告訴人樊志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及詐騙網頁擷圖、匯款執據」;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被害人 張秀珠 」更正為「告訴人張秀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淑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亞馬遜 渠道– 布萊德 」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三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亞馬遜渠道–布萊德」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樊志成、 王容英 、張秀珠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樊志成、王容英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製造業,需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樊志成、王容英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樊志成、王容英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1洪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2洪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3洪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依據一、洪淑娟願給付樊志成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800元(最後一期為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二、洪淑娟願給付王容英2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2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5,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第一、二點所載(金訴卷第63至64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被告洪淑娟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帳戶後,再代為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6分許之前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會員,綁定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為MaiCoin平台之銀行帳戶,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現代財富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虛擬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隨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遠銀虛擬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使用。「亞馬遜渠道–布萊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再如附表所示金流,層層轉至洪淑娟名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洪淑娟再依「亞馬遜渠道–布萊德」指示,轉匯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後,全數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亞馬遜渠道–布萊德」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志成、王容英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其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遠銀虛擬帳戶資料、帳號密碼提供予「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亞馬遜渠道–布萊德」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樊志成於警詢之指證2.告訴人樊志成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告訴人樊志成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匯款及受害之事實。31.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於警詢之指證2.被害人張秀珠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執據被害人張秀珠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匯款及受害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王容英於警詢之指證2.告訴人王容英提出匯款執據告訴人王容英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匯款及受害之事實。51.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2.遠東商銀111年10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638號函及所附被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3. 郭紹昱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遠銀虛擬帳戶為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匯入帳戶(第三層)1樊志成假投資111年5月23日12時28分許10萬元郭紹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淑娟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淑娟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29分許10萬元2張秀珠假投資111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5萬元111年5月27日10時37分許10萬元3王容英假檢警111年6月10日11時40分許17萬0260元洪淑娟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淑娟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52萬5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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