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 莊志展 被告 林涵雯 即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支庫(現為新營分行,下稱新營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約定於一定額度內,只要印鑑章與授信約定書所蓋印章相符,新營合作金庫即可將所貸金額撥入原告帳戶內。被告擔任原告商號之會計,得知上情後,竟利用原告自90年10月15日出境至90年11月28日入境之出國期間,於90年10月31日向新營合作金庫申貸新臺幣(下同)1,19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得款花用。原告因忙於事業,無暇他顧,期間又因腦中風住院多時,直至111年間漸為康復,始發現財產虧空甚多,尤其對系爭貸款全無印象,經比對借據上借款人簽名及住址之筆跡,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筆跡、運筆習慣,肉眼即可判斷係同一人所為,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南地檢署認被告犯行已超過10年之追訴時效,以該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7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並盜蓋原告印鑑章,冒貸1,195萬元花用,致原告受有1,195萬元之損害,原告囿於經濟能力所限,無力繳交10餘萬元之裁判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其餘損害金額暫為保留請求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8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合夥,原告於89年10月18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營合作金庫借貸1,19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0年10月18日止,並提供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3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新營合作金庫,新營合作金庫於89年7月2日將1,195萬元撥付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149825(貸款帳號7293)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兩造於還款期限即90年10月18日屆至後,無力清償,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向新營合作金庫申貸系爭貸款,新營合作金庫並將系爭貸款1,19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無侵吞原告1,195萬元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31日利用原告出國期間侵吞其1,195萬元云云,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歷經22年之久,顯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
(一)被告於90年10月31日書寫借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上借款人莊志展、地址、連帶保證人林金美(即被告)、地址,及蓋用莊志展及林金美之印鑑章,向新營合作金庫借款系爭貸款1,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
(二)原告於90年10月15日出境,致90年11月28日入境臺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何者有據?
(二)若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不可採,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冒用原告名義貸款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31日偽造原告簽名,並盜蓋原告印鑑章,冒貸系爭貸款花用,致原告受有1,195萬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兩造就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對被告是否存有1,195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有爭執。惟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0年10月31日遭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並盜蓋原告印鑑章,冒貸系爭貸款1,195萬元花用之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10月31日起算15年,原告遲至112年7月19日在將近2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戳章,本院卷第13頁),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向原告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因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