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維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詐騙集團申請之虛擬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三、被告交付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獲取利益,又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裡還有父母親,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行為,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任何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賴維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祥明知身分資料係與個人權利義務有重要關係之文件,如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給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帳戶之用,因該交易平台帳戶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臉書網友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認證(即收取認證碼),任由該臉書網友於111年10月5日12時2分許,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齊齊玩線上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齊齊玩公司)註冊為會員,進而由齊齊玩公司為上開會員取得電子收付平臺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所申請核發予齊齊玩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虛擬帳號1)、「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虛擬帳號2)。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9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貸款資訊,以代辦貸款之名義,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 林俊毅 互加好友,並佯稱:因帳戶錯誤需至銀行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林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1,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2後,再提領一空。嗣林俊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維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收取1000元為代價,依某臉書網友指示提供上開身分資料、金融資料、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認證(即收取認證碼)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惟辯稱:該臉書網友自稱為大陸人,要求我幫忙註冊「愛購網」會員,並說會給我1000元的報酬,我才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給對方註冊會員,我也將我手機收到認證碼告知對方;我僅是因為求職才認識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拿去騙人;對話紀錄已經被我刪除云云。2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俊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上開虛擬帳號1、2等情。3㈠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㈡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對話明細告訴人林俊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上開虛擬帳號1、2等情。4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齊玩公司所提供之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資料、金融資料、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認證(即收取認證碼)於111年10月5日,經註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會員,並取得上開虛擬帳號1、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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