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 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因觀念落差及溝通不良時生爭端。於111年3月24日因原告交付被告越南護照不慎落地,被告竟至廚房拿水果刀作勢自殺割腕,並脅迫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被告,原告為安撫被告平息紛爭,當場給付1,000元予被告才平息紛爭。於111年7月11日被告在○○○飯店當洗碗工時,上班時間與人互毆受傷,而於111年7月26日遭外包之清潔公司解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兩造在自家二樓聊天時,被告從廚房拿一把水果刀放在床邊說她可以自殺。於111年12月16日晚上原告把法院調解公文封放在一樓桌上,翌日起床發現公文封不見,後於下班詢問被告,被告推說沒拿,然於111年12月20日原告與被告至派出所報案失竊後,被告才坦認拿走公文封並藏起來,當晚回家後公文封才又歸於原告桌上。而被告平時遇不如己意時,即會脫口「想自殺」或自言自語「死掉也沒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於111年3月24日因原告交付被告越南護照不慎落地,被告竟至廚房拿水果刀作勢割腕自殺,並要脅原告給付1,000元。被告前在○○○工作時,因長期受同事 霸凌 ,原告乃建議被告若又受到霸凌,可以拿湯向對方潑灑,因被告聽信原告所言,乃於111年7月11日持湯潑向霸凌者,導致兩人拉扯而受傷,事後被告係自願離職,並非被解雇,且上述情形與兩造婚姻可否維繫無關。又被告拿公文封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才把法院公文拿去給同事看,看完就拿回放在桌上,不是要竊取該公文。兩造異國婚姻常見觀念落差與溝通問題,此乃婚前即可預見,原告不應以此作為離婚事由,且原告對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雙方婚後既同在我國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然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惟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4日因原告交付被告越南護照不慎落
地,被告竟至廚房拿水果刀作勢自殺割腕,並脅迫原告給付1,000元給被告,原告當場給付後才平息紛爭,以及於於111年11月2日兩造在自家二樓聊天時,被告從廚房拿一把水果刀放在床邊說她可以自殺;被告平時遇不如己意時,即會脫口「想自殺」或自言自語「死掉也沒關係」等語,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該等情事,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且審酌縱原告主張之情屬實,惟稽之原告上開所舉之情事,均屬被告欲自我傷害之舉止,而非對原告施以虐待行為,自難以此論斷原告係受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遽以判決兩造離婚。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將法院調解離婚之公文封拿走
並藏起來之行為,然衡以系爭調解文書既為原告向法院對被告訴請離婚之事件,而本件被告又已表明不願離婚,可認被告該舉止固有不當,惟應屬被告在不能接受原告訴請離婚之情況下,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失慮行為,佐以被告在原告報警處理後,即將該等文書放置回原處,故自無從以此婚姻中單一偶發事件,即論斷原告係受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於上班時間與人互毆受傷並遭公司解雇等情,然此既非發生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生活事項,自與原告有無受被告虐待之情無涉,在此指明。
(三)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前開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理由無非係以前開主張之情事為據,然本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故原告援引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於法即有未合。再者,稽之前開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等婚姻紛爭,自屬難免,何況兩造又屬異國婚姻,彼此成長環境不同,更較一般婚姻容易發生衝突,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摩擦之瑣事,或被告心理或情緒問題所衍生,兩造非不得積極溝通以化解歧見,抑或尋求專業婚姻心理諮商及精神醫療等之協助,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且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益徵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屬無據。
(四)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