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易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9行「11時55分」更正為「11時54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易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 傅渝姿 受有財產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被告李易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南文賢門市,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門號後,先於111年2月7日傳送取得5至50萬元借款資格之訊息給傅渝姿,傅渝姿陸續加LINE暱稱「鄉民貸經理」、「薪福貸客福」,對方佯稱: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誤,致借款訂單遭凍結,需繳納2萬元保證金,始能將貸放金額撥款至其帳戶云云,再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fog850000000co.com」,並以該會員帳號在智冠公司交易後,於111年2月18日11時49分許,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並將該虛擬帳號提供給傅渝姿,致傅渝姿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1時55分許,轉匯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嗣傅渝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渝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易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傅渝姿於警詢之證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3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7時54分許,在遠傳公司台南文賢門市申辦之事實。4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扣點紀錄清單、上開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表各1份本案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fog850000000co.com」,並以該會員帳號在智冠公司交易後,於111年2月18日11時49分許,取得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