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再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各可供參照)。原告本件聲明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7,440元【計算式:(房屋現值86,900元+土地公告現值2,487,500元)×被代位人羅春應繼分比例1/10=257,44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