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他案遭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八月,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