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半圓形白鐵圈2支(價值新台幣40
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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