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在高雄市○○區○○段○○○○號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淯勝工程公司座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第1112號土地之工廠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維生,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財物亦均已歸還告訴人乙○○,及其前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9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第2-3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